燃气管理执法主体或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成本和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下简称“修改二稿”)。此次修改,对于燃气安全管理、价格调整、法律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

  经营瓶装燃气要设立企业并获许可

  此前的修改稿中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加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利于规范瓶装燃气的经营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是必要的、合适的,符合我省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的实际。因此,此次修改二稿中将该款修改为“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车用气瓶不合格,不得加气

  安全管理是燃气经营和使用的首要原则,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细化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十分必要。此次修改二稿中,增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处置、报告责任。相关条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现在包括出租车在内,越来越多的车辆改装为加气的燃气车。修改二稿对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加气作业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此外,还增加了“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的内容。

  建立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听证和成本监审机制

  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定价行为,建立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听证和成本监审机制,有利于提高管道燃气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合理控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利润空间,降低燃气用户的用气成本。

  修改二稿中,增加了三款,表述为:“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省内天然气短输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域内天然气配气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并将监审的依据、程序、主要内容、核算方式、结论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燃气智能计量表应有余量提醒功能

  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有利于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讲信用、守规则,提高服务质量。修改二稿中增加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管道燃气服务的特许经营者,要为燃气用户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服务,方便燃气用户用气。修改二稿中增加一款,表述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燃气管理执法主体或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修改二稿将相关条款中的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同时,还增加一条,对相关条款中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违反相关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武鹏)

  (责任编辑 黄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