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杨莉向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款人民币400万元,后以误转为由收回该笔款项。同年5月,杨莉使用实际已收回的该笔转账凭证,并以购买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名义,骗取袁某资金人民币63.4万余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杨莉用伪造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以补交购房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名义多次骗取胡某、刘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1540.4万元。2014年10月下旬,杨莉用伪造的建筑工程施工居间合同、转款凭证等资料,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黄某资金人民币140万元。

  2014年11月下旬,杨莉用伪造的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卫生局的批文,以其控制的德阳市友好投资公司注册资金需要增资为由,骗取兰某、苏某资金人民币349万元。2015年,德阳市中院依法审理杨莉犯诈骗罪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9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辩称其不具备非法占有借款目的,杨莉向本案被害人已出具借条,因此其行为系民间借贷。四川省高院经审理,对杨莉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诈骗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涉案金额是否以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原因是否虚构或者隐瞒真相、不能按期归还的目的是否在于侵吞以及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存在还款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根据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此外,若行为人之前已有过多次拖欠、逃避借款等不诚信之行为,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嫌疑程度便会较高。

  虽然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犯罪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关系,甚至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的现象,但若其目的为了敷衍被害人,为日后行骗作铺垫,或者防止被害人报案,出于掩饰犯罪、逃避打击,说明行为人并无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此外,民间借贷纠纷中虽然也会出现借款人虚构生活、经济困难等事实而获得他人借款的现象,但其目的在于借款而非诈骗,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恶劣程度依然存在差异。

  (整理:记者 周国庆)

  来源:安庆新闻网

  (责任编辑 王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