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坤、陶某、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蜀山法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鉴定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陶某坤将周某烧伤,其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周某的损害后果与陶某坤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及其家人并无过错,故陶某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陶某坤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次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其名下有房产,故陶某坤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原监护人陶某、许某某连带赔偿。

    周某因被陶某坤烧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9211.2元(本市治疗产生的医疗等费用11491.2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北京伊美尔医院完成《医疗证明》所列的手术项目后所需的医疗费537720元)、康复费194400元、营养费73000元、复印费471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29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00元、伙食费534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床位费5708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鉴定费2750元、购床费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726273.7元,扣除陶某坤、陶某、许某某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0000元,尚余1716273.7元由陶某坤从其财产中赔偿,不足部分由陶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因被被告陶某坤烧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49211.2元、康复费194400元、营养费73000元、复印费471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29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00元、伙食费53400元、床位费570800元、鉴定费2750元、购床费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726273.7元,由被告陶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171627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从被告陶某坤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童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