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民李先生(化名)因为在路边违法临时停车,被监控拍摄,罚款100元。事发后,他认为自己是临时在路边停车,而且人就在一旁没走,执法人员应该先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而不是直接罚款。为此,他将交警队和六安市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近日,六安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车主:人就在旁边交警应该先警告

  李先生诉称,2018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他驾驶皖N小型轿车前往六安市解放南路一公司收取文件,因需要等待工作人员送交材料,就在解放路站前广场转盘非机动车道处临时停车,他下车后站在车旁等待,几分钟后即驾车离开现场。

  李先生的行为被交通监控拍摄到。同年11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下称交警四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对其罚款100元,记零分。李先生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六安市人民政府于今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

  李先生称,其不否认有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但认为处罚依据的相应法律条文规定中使用的是“且”,有以下两种情况才可以进行罚款处罚:一是驾驶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无法“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二是驾驶人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经“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后“拒绝立即驶离的”。

  “我临时停车后就站在机动车旁边并没有离开现场,在我临时停放车辆直至驾车离开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执法人员指出违法行为。我并没有不在现场或有拒绝立即驶离的行为,尚不能给与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此,李先生将交警四大队和六安市政府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队的处罚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交警队和市政府均表示处罚适当

  交警四大队辩称,李先生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另外,该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交警四大队表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条款中规定包括了以下3种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及“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等,而李先生错误理解为必须满足上述3个条件。

  六安市政府表示,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法院:监控取证要求执法部门先警告不现实

  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包括三种违法行为,即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和“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而不是李先生理解的驾驶人在现场或未拒绝立即驶离的,就不应该对其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院二审认为,只要有“违反规定停放”的行为,就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罚,至于是否存在交警部门在场指出、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有拒绝驶离等情形,并不是免除驾驶人违法责任的前提要件。本案中,交警部门通过电子监控技术进行取证,此时若要求执法部门按照“先指出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显然客观不能,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

  据此,六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张剑)

  (责任编辑 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