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无资质公司遇到“跑路”借款人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被认定无效

  一家无放贷资质的公司放贷给他人,这种情况会得到法律保护吗?12月1日,太湖县法院弥陀法庭就审结了一起某公司诉舒某、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原告为一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汽车租赁;园林建设畜牧业及企业信息管理咨询等。2018年11月26日,舒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公司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王某亦与原告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后舒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王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太湖县法院。法院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和2019年期间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以外,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间分别向多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且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前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即原告与舒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而关于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舒某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舒某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法院酌定由舒某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返还之日为止。

  12月1日,太湖县法院判决被告舒某返还原告某公司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返还借款之日为止。

  [法官提醒:]

  放贷有风险,出借须谨慎。针对近年来的“套路贷”“校园贷”及民间借贷乱象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在立法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例如自2019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标准,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以借贷为业,民间借贷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全媒体记者 周国庆 通讯员 赵柏武)

  来源:安庆新闻网

  (责任编辑: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