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电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理应对电梯的安全负责。颍州区某饭店因管理不善,电梯突发事故,致女子面部受伤。近日法院审理该案,判决店方担责70%,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总计8万余元。

  电梯突发故障,女子头部面部被夹伤

  2018年7月,50多岁的赵敏到颍州区一家饭店办事。进入饭店后,赵敏发现有一部电梯,就走了进去。但在她操作轿厢按钮时,电梯意外启动,将她的头部和面部夹伤。当时,店方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赵敏被送医救治。

  赵敏住院治疗近两个月,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其中1万多元为店方垫付。

  出院后,她找到店方负责人索要赔偿费,并了解到这部电梯曾被店方私自改装过。可对方却推卸责任,不愿再赔偿一分钱,并称先期垫付的1万多元医疗费已属于仁至义尽。

  饭店方被判担责70%,赔偿8万余元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年5月,赵敏一纸诉状将涉事饭店诉至当地法院。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敏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赵敏因外伤致面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仍遗留一侧部分面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庭审中,被告饭店负责人辩称,原告赵敏并非酒店内的消费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故进入饭店经营场所,并强行操作电梯而导致自身受伤。在此过程中,店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饭店负责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为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赵敏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饭店内操作电梯,因被告未安排专人操作电梯,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在其管理的电梯内、外放置警示标识,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饭店负责人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敏系失地农民,生活、消费长期在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操作电梯所带来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感知,其本身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保护和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为此,法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饭店负责人在扣除先期垫付的费用后赔偿原告赵敏各项损失费共计7万余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颍州晚报

  (责任编辑 田孟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