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赵某从晚上6点30分开始工作到第二天早上6点30分结束,一天上班12小时,到了下班时间,但公司却要求在7点30分交接,而意外就恰恰发生在这1个小时里。赵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了车祸,想要认定工伤,有关部门却因其“早退”不予认定。赵某于是将相关部门告上了法庭。

  记者从芜湖经开区法院获悉:原告赵某供职于芜湖某安保服务公司,去年5月上旬,因工作调动,他被安排到另一公司从事夜班门卫保安工作。赵某平时上夜班,一般工作时间为每天傍晚6点30分到次日上午6点30分,交班时间为7点30分。

  2018年5月21日,赵某6点30分下班后回家。而不幸发生了,赵某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无责任,汽车驾驶员任某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6月,赵某向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赵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相关规定,应该算是工伤。故又将人社局作为被告,其所在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人社局与第三方公司却均认为,公司规定上下班交接时间为7点30分,赵某事故当日是于6点30分离开公司的,没有办理交接签字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批准提前下班,所以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承办法官徐继贞了解到,赵某家庭经济情况较为困难,其提起诉讼是希望能够通过工伤赔偿,来获得事故伤害的抚慰。如果就案办案,双方争议较大,可能无法真正化解矛盾,陷入漫长诉讼程序的诉累中。经过实地走访了解赵某的工作情况,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诉前调解。经过与原告沟通,原告也表达了只希望公司给予相对公平的补偿即可。法官通过电话、现场组织双方就事故补偿进行多轮调解,同时邀请辖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参与调解,在多方努力之下,最终赵某和其所在公司和解,公司同意并立即支付了全部补偿金。

  记者查询《工伤保险条例》看到,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的诉前调解,体现了法理之中也有情理,通过双方协商、多方调解,最终达成了圆满的解决方案。记者 顾娅 实习生 李宇亭

  来源:大江晚报

  (责任编辑 杨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