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成上级巡查整改任务,弋江区某街道办事处违法组织强拆居民房屋被告上法庭。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审结该起行政赔偿案件,判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行政相对人(原告)损失13万余元。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李某及其丈夫原一直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某街道办事处所辖行政村某自然村。2010年,原告户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到澛港新镇,李某夫妻尚有部分2002年以前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遗留在当地,主要用来堆放渔网等劳动工具和看护鱼塘时临时居住。

  2018年初,根据区政府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区域内相关土地使用问题整改。2018年5月3日,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以查处违章建设为由,组织城管及所属社居委等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前未办理相关确认违法建设、限期拆除等执法程序,拆除时也未通知产权人。

  当原告赶到现场时,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经与被告工作人员理论,被告工作人员及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房屋(面积为34.43平方米)产权属于原告李某所有。同年8月30日,被告某街道办事处通过拆迁公司报销劳务费的方式赔偿原告房屋内渔网等财产损失3000元。但双方对房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拆房屋面积为81平方米(2002年以前建设的房屋面积34.43平方米以及2008年前在原房屋旁增建的砖木结构房屋约40多平方米),比照原告现居住的澛港新镇住宅房的价格计算应赔偿50万元。

  弋江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政府整改通知要求对所属区域内相关土地使用问题进行整改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被告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交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没有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不合法。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在无执法依据且又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严重违法。

  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依法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在拆除前对被拆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仅认可2010年芜湖市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最高1170元/平方米)作为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现提出以其居住地澛港新镇房屋价值6000元-7000元/平方米为参照,显然又过高。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方认可邻近小区的房屋价格,同时考虑到被拆除的房屋属平房、修建于2002年以前、又无产权证照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拆除的房屋将来增值空间,酌定涉案已被拆除房屋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00元,共计赔偿13万余元。顾娅 程叙强

  来源:大江晚报

  (责任编辑 杨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