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的翟某、丁某夫妻,2012年11月13日与南陵县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南陵县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该夫妻位于南陵县的某房屋,并将南陵某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陵县籍山镇某小区作为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办理了该房屋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依法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等税费,与南陵某开发公司结算了一切费用。2018年7月3日翟某夫妻俩向南陵县某局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因已拆除房屋存在民事纠纷为由,该局拒绝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翟某、丁某夫妻以南陵县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南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南陵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在1997年9月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至今未注销,故暂时停止给原告登记办证。而原告对此不服。

  南陵法院认为,2018年7月3日原告为坐落于南陵县某小区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应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法规依法办理。原告申请办证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来源合法,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位于南陵县某小区的旧房子已经被拆除,所有权已灭失,相应的抵押权已经灭失。

  被告审查认为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有抵押登记未注销,可暂时停止给原告登记办证的主张,客观上并不能达到恢复已灭失的所有权与抵押权的效果,且没有相应的法规依据。原告现在提供了安置房屋办证所需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新房屋分户图、安置房结算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表、宗地图、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安置房办证联系单等,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综上,南陵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南陵县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翟某、丁某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判决后,原告、被告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南陵县某局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

  判决后,南陵法院还向房屋拆迁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在拆迁补偿签订过程中审查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拆迁部门回复认为该司法建议十分有益,将在以后的拆迁工作中规范办理。顾娅 章瀚兰

  来源:大江晚报

  (责任编辑 杨明媚)